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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荣昌与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昌,王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477号原告:孙荣昌,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铁力农场十七队职工。被告:王荣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铁力农场十七队职工。原告孙荣昌与被告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2、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0元(利息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000元×6%÷12个月×22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因种地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被告说4月底给付,但截至目前也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的借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荣军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孙荣昌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军偿还给原告孙荣昌本息合计5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王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清刚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伊红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