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杨选友、孔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选友,孔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7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选友,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孔爱兰,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广发银行)与被告杨选友、孔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选友、孔爱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武汉广发银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杨选友、孔爱兰价值人民币49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选友向原告武汉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杨选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杨选友违约,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选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孔爱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武汉广发银行调查后向被告杨选友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贷款50万元,但之后被告杨选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选友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有94377.34元。为此,原告武汉广发银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选友偿还贷款本金410812.6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993.18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孔爱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杨选友、孔爱兰支付原告武汉广发银行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选友、孔爱兰承担。被告杨选友、孔爱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武汉广发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广发银行的陈述及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提交的武汉广发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选友与原告武汉广发银行签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借贷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武汉广发银行依约向被告杨选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选友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广发银行主张被告杨选友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广发银行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孔爱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选友、孔爱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0812.6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32993.18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选友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11032元,由被告杨选友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杨选友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民初1788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杨选友、孔爱兰主审人发。杨晓华2016.9.22校对人:杨晓华、刘玉兰拟印份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