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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被上诉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女儿马某丙由上诉人马某甲抚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女儿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但孩子仍然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五个月的时间不主动提出抚养孩子,没有探视孩子一次,上诉人才提出变更抚养权,并不是上诉人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二、上诉人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前就丢下孩子在娘家居住,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至今八个多月,上诉人已经与孩子建立了亲密的父女关系,为孩子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马某乙辩称,我坚决要求抚养马某丙,2015年9月15日在一审法院调解我们离婚的时候,当时说孩子7岁多正在上学,调解说等孩子学期结束了2016年2月1日孩子由我带走,到2016年2月15日我向同心法院申请执行,过了几日上诉人就向同心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权诉讼,我现在坚持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丙。我现在每月的工资2000元到3000元,我有能力抚养孩子。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变更女孩马某丙由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男孩马鑫由原告抚养,女孩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离婚后,原告拒绝由被告抚养女孩,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女孩的抚养权。申请后,原告拒不执行调解书内容,并提出变更女孩抚养权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异后随抚养人生活一段时间,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抚养人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父母双方可以协议或诉讼变更抚养关系。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实,经核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某甲提交证据一、石狮镇余家梁小学便函一份;证据二、余家梁村委会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马某乙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马某丙书写的信一份,被上诉人马某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马某丙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在同心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男孩马鑫由上诉人马某甲抚养,女孩马某丙由被上诉人马某乙抚养,并经同心县人民法院以(2015)同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马某甲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但在诉讼中上诉人马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请要求变更抚养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处理正确。综上,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