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兆平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周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5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永县。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凯华,江永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兆平,农民。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对周兆平限期腾地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江永国土资腾(2016)24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土局作出的江永国土资腾(2016)24号限期腾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1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需进一步协商达成拆迁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救济期尚未届满,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江永国土资腾(2016)24号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移龙审 判 员 周祥洛人民陪审员 王年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