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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与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362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坑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长坑乡长坑街。负责人:朱联福,任长坑信用社主任。被告:刘藤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欧阳小芳,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藤皮,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藤树,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再法,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与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坑信用社负责人朱联福、被告刘再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藤金提供抵押的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068号蓝溪国际2号楼××室(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0130××、20130××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藤金提供其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068号蓝溪国际2号楼××室(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0130××号、20130××号;安国用第003××号)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长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并由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8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30日。根据《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即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自愿为被告刘藤金提供最高额贷款人民币8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藤金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向原告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5.8604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依约分二次向被告刘藤金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计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藤金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欧阳小芳与被告刘藤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欧阳小芳与被告刘藤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欧阳小芳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均未作答辩。被告刘再法辩称,为被告刘藤金担保事实;被告刘藤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属实。原告长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长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朱联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3.《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复印件各1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5、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80××)复印件、房产证(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0130××号、20130××号;安国用第003××号)复印件、他项权证(安房他证凤城字第201**××号)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再法对原告长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5)。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由贷款人(即原告长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800000元内,对借款人(即被告刘藤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30日。根据《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即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自愿为被告刘藤金提供最高额贷款人民币8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藤金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向原告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5.8604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依约分二次向被告刘藤金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计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藤金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2013年8月1日,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068号蓝溪国际2号楼104室(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0130××、20130××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安房他证凤城字第201**××号)。2016年8月8日,原告长坑信用社起诉至本院。经查,被告欧阳小芳与被告刘藤金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藤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欧阳小芳与被告刘藤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末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藤金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刘藤金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长坑信用社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长坑信用社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债务人即刘藤金、欧阳小芳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长坑信用社有权以《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上述债权。原告长坑信用社与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在《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长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坑信用社有权就其对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上述债务享有的债权以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068号蓝溪国际2号楼104室(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0130××、20130××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安房他证凤城字第201**××号)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继续清偿);3.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刘藤金、欧阳小芳、刘藤皮、刘藤树、刘再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明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