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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军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军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淮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军王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王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军王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尖石村揭阳火车站路口与被害人程某因坐车价格谈不和而发生口角,后王军王某用拳头殴打程某的鼻子,致程某的鼻子受伤,后王军王某逃离现场。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王军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王军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军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其被打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送到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27.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军王某赔偿其医药费2827.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停运财产损失费2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706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王某答辩称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军王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尖石村揭阳火车站路口与被害人程某因坐车价格谈不和而发生口角,接着王军王某用拳头殴打程某的鼻子,致程某的鼻子受伤,后王军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王军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程陈述其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8月17日2时许,他在榕城区江南会所酒店门口接客时,有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坐他的出租车,上车时他们说要到三号路农业银行,他说车费20元,对方答应后他便开车走了,当他开到黄岐山大道的十字路口(东成鱼村对面)时,他听到男客人对女客人说到时给他10元就好,他听后跟男客人说“不是说好20元吗”,男客人听后拉他的车挂挡,说“给你10元怎么样”,他便把车停下,男客人就用拳头打了他的鼻子,然后旁边有一男子开摩托车把男客人接走,他便开车追上前,追到民生银行门口时他将摩托车逼停,然后他抓住男子的手,男子挣脱开后跑到广百百货楼下乘坐1辆三轮车往三号路方向逃跑。之后他打电话报警,一会儿后民警到现场让他到东山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经程某辨认,被告人王军王某就是打伤他的男子。2.证人刘某的证言。刘证实2015年8月17日1时多,他骑三轮车在广百百货门前拉客,突然有一名光着身子的男子匆匆跑过来跳上他的三轮车叫他快走,他拉着客人往三号路方向走,走到三号路农业银行旁边的小路时,该男子叫他停车并从裤袋里掏出10元给他,并急冲冲地往小路跑,接着,一名满脸流血的出租车司机来找他,他才知道他载的男子就是殴打出租车司机的人。经刘某辨认,被告人王军王某就是乘坐他的三轮车的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尖石村揭阳火车站路口。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军王某辨认,确认无误。5.(揭)公(司)鉴(法)字(2015)0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结论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证实材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证实,2016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禅城区祖庙路百花广场附近将网上追逃人员王军王某抓获,2016年4月14日2时,揭阳市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民警将王军王某押解回揭阳。7.被告人王军王某的供述。王供述其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事实基本一致。8.被告人王军王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送到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827.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程某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程某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人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单,金额为2827.3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王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军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王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项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医疗费以程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2827.3元认定。程某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的时间计,为184天,误工费为15725.7元(31195元/年÷365天×184天=15725.7元)。程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708.54元(64654元/年÷365天×4天×1人=7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程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200元,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是被害人治病所用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赔偿后继治疗费5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停运的财产损失费25200元,因不属于本案故意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军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61.54元(其中医疗费2827.3元、误工费15725.7元、护理费7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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