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K327**号解放牌CA3040K41R5型轻型货车由景哈街方向往橄榄坝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行至橄榄坝农场七分场与六分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KR61**号大阳牌DY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第[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14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开放性路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杨某某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并支付了194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及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第[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事故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95、39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14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尸体鉴定意见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事后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福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