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容某在其位于本区中杨新村X幢XXX室暂住地内容留朱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4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容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容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容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容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