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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健与汤留俊、邓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汤留俊,邓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191号原告赵健。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留俊。被告邓惠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杰,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健诉被告汤留俊、邓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汤留俊、邓惠芳委托代理人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汤留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2.4%,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月息2.4%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变更为:一、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留俊、邓惠芳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并非原告所诉称的用于资金周转;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邓惠芳不再场也不知情,且当时邓惠芳经营的金坛市金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出现资金问题,不需要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邓惠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汤留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汤留俊因资金周转向赵健借款90000元,月利率24‰,如赵健催要借款未果,汤留俊承担赵健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汤留俊在借条上写明“以上现金已收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汤留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留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汤留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汤留俊承担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留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汤留俊亦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留俊、邓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健借款9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965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汤留俊、邓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