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044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军,经理。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钦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宋有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有元,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小宁,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青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奎,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振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青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有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刚、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金额为1600万元,具体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2017年4月24日,由宋有利海域抵押担保,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保证担保。现因该借款欠息未还,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依法不享有诉权: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实际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提起诉讼对各被告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信誉影响,其应当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无风险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了9位保证人,9保证人分别由原告考察确认,同时借款人还提供了宋有利所有的价值相当的海域抵押担保,原告只因第一被告利息逾期,在没有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对被告实施诉前保全以及诉讼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诉法、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案经送达,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未作答辩。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82-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海参,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7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元、黄小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岚山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82-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依上述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82-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有军、张伟,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也于同日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宋有利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岚山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8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伍万陆仟壹佰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但本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计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海域使用权,使用权人宋有利,用海类型二级类开放式养殖用海,使用权证号国海证*号,宗海面积*公顷,评估价值*万元。2016年4月27日,双方到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表记载: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号,登记编号*,抵押人宋有利身份证号码*,宗海面积264.57公顷,批准用海时间自200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抵押权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金额4651.22万元,抵押金额2325.61万元,借款人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6年4月27日,抵押期限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执行月利率6.475‰。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亦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利率变动明细等证据证实。2016年6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的银行存款17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6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72财保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宋有利所属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使用权(保全价值17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宋有利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偿还利息;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宋有利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不享有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475‰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岚山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8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2325.61万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含青岛海事法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轩辕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军、张伟、宋有元、黄小宁、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刚、刘青远、宋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