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杰,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杰,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大连丽人整形美容医院护士,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银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智博,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号。负责人:唐士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杰因与被上诉人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佩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上诉人铁岭佩克的委托代理人薄智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淑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误工费16932.68元,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54237.98元(二审庭审中变更请求误工费为48051.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大连丽人整形美容医院的护士,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二审补充提供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铁岭佩克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顺通汽车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王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兆军驾驶的七路线公交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七街与辽河西三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杜玉杰驾驶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xx**挂)相撞,导致本案原告王淑杰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目前被鉴定人右内踝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目前被鉴定人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必要时行右腕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的员工。陈兆军系顺通汽车的员工。辽M0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8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误工费54237.98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81077.78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岭佩克按上述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顺通汽车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铁岭佩克和被告顺通汽车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5分许,案外人杜玉杰驾驶辽M0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xx**挂)沿辽河西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七街路口时,与陈兆军驾驶的辽BH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杰等人受伤。2015年8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M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杜玉杰驾驶车辆违反警告标线且超速(超速14%)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一方先行”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辽BH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兆军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3月2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目前被鉴定人右内踝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目前被鉴定人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必要时行右腕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费120161.74元,其中被告铁岭佩克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0000元,被告顺通汽车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161.74元。被告顺通汽车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604.10元、120车费55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银行代发工资766元。另查明,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驾驶员。陈兆军系被告顺通汽车驾驶员。辽M0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781.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复印病案产生复印费12.80元。2016年3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岭湾峰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王淑杰自2010年至今居住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xxx号。依据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驾驶员,陈兆军系被告顺通汽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二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铁岭佩克及被告顺通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杜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保险主张相应权利。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铁岭佩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顺通汽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淑杰在大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一审笔误,应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治疗费系原告右腕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该项损失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志中记载过“普食”字样,故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不能仅依据病志中某一天的记录来确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进行的综合性的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37.98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的纳税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7月银行代发工资账户明细,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认为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的工资76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6932.68元(35889元/年÷365天×180天-7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无时间,不能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对应,故不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长达42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因案涉事故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3472.48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现有五人起诉至本院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佩克汽车(一审笔误,应为铁岭佩克)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390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10000元)共计22000元。剩余合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1214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7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复印费20元、鉴定费2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336174元[(121472.48元-20元-2360元)×70%]。被告铁岭佩克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666元[(20元+2360元)×70%]被告顺通汽车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6441.74元(121472.48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淑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364.7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杰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6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6441.74元;四、驳回原告王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王淑杰负担392元,由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8元,由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47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二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上诉人王淑杰自2014年4月—2015年2月银行流水明细三张,证实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136.17元,也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大连丽人整形美容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证据2:护士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原件在黑龙江省进行年检、提供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有从事护士职业的资格。被上诉人铁岭佩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没有体现工资和代发工资的字样,银行流水样式不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身份和职业,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和单位纳税证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自行统计表格式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系统自动产生的明细样式不一致,该证据涉及的银行流水时间是2014年4月—2015年2月,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本身体现的数额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顺通汽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意见;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异地从医人员需有当地医疗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从医资格。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于中信银行大连安盛支行,已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足以认定,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户名和卡号与一审存卷的2015年3月—2015年7月银行明细记载一致,且存入时间均是在月末左右,也无其它接近工资水平的交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内容能够高度可能地确定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2015年2月期间工资收入的事实存在;证据2护士执业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因该证据年检而提供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从事护士执业的资格。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王淑杰于1995年获得(黑)卫医证字第281808号护士执业证书,2010年5月25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人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同意接收其工作。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信银行卡交易流水记载,上诉人2014年8月工资收入5376元(2014年8月28日存入)、2014年9月工资收入7835元(2014年9月28日存入)、2014年10月工资收入11544元(2014年10月28日存入)、2014年11月工资收入5558元(2014年11月28日存入)、2014年12月工资收入4778元(2014年12月29日存入)、2015年1月工资收入7539元(2015年1月28日存入);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银行盖章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代发工资项目记载,2015年2月和3月合计工资收入17740元(2015年3月30日一并存入)、2015年4月工资收入11858元(2015年4月28日存入)、2015年5月工资收入8223元(2015年5月28日存入)、2015年6月工资收入7868元(2015年6月29日存入)、2015年7月工资收入9315元(2015年7月27日存入)。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12个月实发工资共计97634元,月平均工资8136.17元。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王淑杰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个人银行卡有直接记载代发工资项目,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可以确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经鉴定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其误工费应为48051.02元(8136.17元/月÷30天×180天-766元)。上诉人一审仅提供2015年3月至7月银行代发工资账户明细,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予确定上诉人主张的180日误工期间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应当以此事实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合计174590.8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10000元)共计22000元,剩余合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152590.82元,再扣除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236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7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05147.57元[(152590.82元-20元-2360元)×70%];被上诉人顺通汽车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45777.25元(152590.82元×30%)。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因自身原因逾期提交证据,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分担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淑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王淑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147.57元;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淑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45777.25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淑杰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上诉人王淑杰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淑杰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