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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莫斯斯与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5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斯斯,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755号原告:莫斯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斯斯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斯斯,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斯斯诉称: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因生活需要,前往被告超市购买了部分食品,之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渔夫之宝特强润喉糖已过期1个多月,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保质期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被告的超市却销售不安全食品,任由不安全食品在市面上流通,直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被告的行为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也是置法律不顾,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食品价款1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我公司处购买到“过期的渔夫之宝特强润喉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销售发票》无法证明我公司出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只能证明“在2016年7月15日,我公司曾出售过‘薄荷糖、丹夫饼’等商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就是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过期的渔夫之宝特强润喉糖”。二、不排除“原告用已过期的商品,替换从我公司处购得的,相同且未过期的商品,再起诉索赔”的涉嫌。(一)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及《广东省条形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条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唯一标识的一种代码。即是一种商品只有唯一对应的一组条形码,无论该种商品是什么时间生产,生产了多少件,所有这种商品完全共用一个相同的条形码。(二)正是因为条形码这种特性,因此根本无法以“商品实物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所记载的条形码一致,就直接认定该实物就是购物票据上所指向的商品实物。因为用这种商品的任何一个单独个体,都可以谎称为“购物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也正因如此,才让“原告这类消费者”自称能买到各式各样的“过期食品”。三、我公司执行严格的临近保质期商品巡查、登记、专区销售、过期丢弃的制度。我公司对临近保质期商品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包括专人专货架、定期检查,发现符合“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均采取放置“临近保质期专区”销售制度,并且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公司执行严格的丢弃流程。四、原告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告以其“购买的价值14.2元”的商品,就直接向法院提出“1000元赔偿”请求。原告这种行为明显是以期“诉讼获利”,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显示出原告并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因为普通消费者如在购买到过期产品后,会直接到门店提出赔偿请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般也会以报警方式来保留证据,但原告直接诉请1000元赔偿,有违常理。因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根据“同一种商品共用同一个条形码”的特点,及原告的诉请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原告必须以公证形式来证明其真实购买过程,才可证明涉案的所谓“过期的渔夫之宝特强润喉糖”确实是我公司所销售。否则,原告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销售过“过期食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恳请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及本案事实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行使自由裁量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4时29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盒薄荷糖、2包丹夫饼,其中薄荷糖的价格为1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小票、发票及POS签购单,小票记载“薄荷糖”的条码为“000005060412”,小票记载时间为“07/15/1614:29:41”。原告为证明其购买的薄荷糖超过了保质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小票、POS签购单;2、图片、涉案产品实物;3、光盘(原告使用其手机将购买过程拍下视频刻录为光盘,当庭播放存在原告手机上的视频及光盘上的视频,确认为二者相同的视频)。当庭播放手机上名称为“video-20160715-141811.mp42016-07-1514:18.57.30MP”的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在超市购买的“渔夫之宝”与原告提交的“渔夫之宝”图片及实物证据相符。原告提交的“渔夫之宝”图片及实物显示条形码号码为“50604128”,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处印有“BatchAWP0001PR0D2013.05.29EXP2016.05.2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发票单据显示的商品名称是薄荷糖,小票上的条形码与实物上的条形码的不一致,不能说明产品的实物是该两张票据显示的商品,不能证明原告指控的过期润喉糖在被告处购买;对于证据2的产品实物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实物无法与证据1的单据相对应,该产品并不只有被告在销售,市场上普通的商店都可以购买到与诉争食品相同的产品,无论在哪一个商店购买,都具有相同的条形码,因此原告在没有公证购买过程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在他处购买已过期的产品替代有效期内的产品而诉讼索赔;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非法摄制的视听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既看不到原告本人及购买人,也没有拍摄到在收银台买单结算的画面,无法确认是被告的超市拍摄,无法确认该视频与产品实物及票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同一批次的生产日期相同的产品在市面上流通有多少我们也不清楚,视频可以看到一开始就在货架取了一盒产品,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将过期的产品摆在货架上,再把自己从货架上拿下货品的过程进行拍摄下来。产品实物已经开封食用过,不符合正常消费者买到过期产品的正常情况,如果买到过期的产品谁都不会食用。诉讼中,被告为了证明被告执行严格的商品保质期巡查制度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品保质期检查登记表》;2.《临近保质期高品销售专区》照片;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POS签购单、产品照片、产品实物、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得涉案商品;2.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商品是否违反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和产品实物有不一致之处,但购物小票与发票的时间、金额及数量一致,物品名称亦有相似之处,且购物小票及发票均是被告出具,原告另提供了购买过程的视频,若被告主张购物小票及发票并不对应,被告应提供相对应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予以反驳。购物小票与产品实物上的二维码仅有最后一位字母不一致,若被告主张购物小票与产品实物不一致,被告应提供购物小票向对应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购物小票、发票和商品实物是一致的,即原告确有在被告处购得涉案商品。虽然被告主张不排除原告提前购买商品,等待该商品过了保质期后再使用偷龙转凤的方法主张索赔,但仅为被告的怀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薄荷糖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价款14.2元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斯斯返还货款14.2元;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莫斯斯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肖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琴温颖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