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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法永与刘冬后、刘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永,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933号原告:王法永,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冬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增山,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玉明,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法永与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冬后由被告刘增山、刘玉明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月利息1.47%,逾期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利息26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冬后未答辩。被告刘增山未答辩。被告刘玉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冬后由被告刘增山、刘玉明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关于借款的各项约定。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经本院审理、查证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借据中约定的内容及被告已偿还2015年5月29日前的借款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法永与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冬后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刘冬后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刘冬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未超过约定的逾期月息30‰,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内的利息为22400元,但原告只要求20630元,故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增山、刘玉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增山、刘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冬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法永要求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后偿还原告王法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630元(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增山、刘玉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刘冬后、刘增山、刘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