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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与彭树华、何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2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西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3225345070。负责人:刘继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可欣,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树华,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何启珍,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彭敏,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刘晓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武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6080781。法定代表人彭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芦溪支行)诉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可欣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9915046291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2800元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就被告彭树华、何启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19915046291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向原告借款30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3028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彭树华账户。被告彭树华已支付利息5707.78元,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逾期,其财务状况恶化。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合计4628.88元。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承认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承认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树华、何启珍连续拖欠原告利息三期以上,符合《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解除,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应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综上所述,1、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9915046291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关于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偿还借款本金3028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3、对原告请求被告彭敏、刘晓莉、兆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与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彭敏、刘晓莉、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915046291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树华、何启珍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借款本金3028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彭敏、刘晓莉、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财产保全费2051元,合计49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