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翟某某、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平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到平乐县长滩村委老街大榕树旁一民房门口,由莫某某放风,翟某某以T型六角铁撬断摩托车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祝某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在平乐县拘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平乐县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其、莫某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因此,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已被羁押的二十六天,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