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路国栋与徐德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栋,徐德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962号原告路国栋,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徐德禧,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路国栋与被告徐德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至今欠原告劳务费21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11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之诉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禧支付原告路国栋工资款21100元,并以211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徐德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 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