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康与董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董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922号原告:陈康,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才,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陈康与被告董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号、被告董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杰才偿还借款本金34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4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杰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董杰才作为包工头内部承包了《丰塘变1OKV906董永线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在灵山××太平镇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紧缺,就向原告陈康借款349500元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当时被告承诺2年内还款,但时至今日都未见其还款。被告董杰辨称,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陈康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349500.00元)本人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人董杰才,2013年11月20日。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签,但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履行支付349500元借款的义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履行支付349500元借款给被告的义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内部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3495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349500元借款给被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陈康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宪 尚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中 焱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