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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仕勇与曾杰、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勇,曾杰,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森,马安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曾维武,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70号原告:肖仕勇,男,生于1956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会,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杰,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48232117。法定代表人:母仕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贵,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春,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宏,男,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宁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495051-8。法定代表人:黄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森,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马安均,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武,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落卜镇大树街村渡船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62794815B。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原告肖仕勇与被告曾杰、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唐勇、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曾维武、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德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仕勇申请撤回对唐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利达公司以王森、马安均系肇事车辆川E52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王森、马安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2日,原告肖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会、被告曾杰、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贵、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宏、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被告马安均、被告曾维武、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杰、凯达物流公司、王森、马安均、利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6193.76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按照其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曾杰驾驶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往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1线1769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唐勇驾驶的正在路口停车上下客的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导致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正常超车的由被告曾维武驾驶的川E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擦,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上护国镇先锋街房屋,造成行人肖仕勇、饶邦全等人受伤及车辆、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曾杰承担主要责任,唐勇承担次要责任,曾维武、肖仕勇、饶邦全等人不承担责任。肖仕勇受伤后先后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杰所有的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唐勇驾驶的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森和马安均,挂靠在利达公司从事客运,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曾维武所有的川E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杰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已虽系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扣除。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曾维武驾驶车辆在三岔路口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曾杰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只是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曾杰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案中主次责车辆的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当平均分摊,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增加免赔率1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2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3:7比例划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扣除。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森、马安均,被告王森、马安均与公司签订了《客车公司化经营管理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其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森、马安均承担。被告王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与被告马安均所有,挂靠被告利达公司进行公司化经营管理,案外人唐勇系自己与被告马安均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案中主次责车辆的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3:7进行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3:7比例划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曾维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得当,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系川E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即使须承担责任亦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维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待有责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足时,才由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仕勇系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大雄村一社村民,其子女均已成年。大雄村一社位于护国镇镇郊,其女肖艳在护国镇先锋街所购住房与原告肖仕勇位于护国镇大雄村一社的房屋一桥之隔,原告肖仕勇平时多随同女儿肖艳共同居住在护国镇先锋街,并以种植菜苗、蔬菜及在场镇贩卖蔬菜作为家庭生活来源。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系经营货物专用运输、普通货运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杰购买川E266**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经营货运,由被告曾杰按季向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缴纳服务费。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利达公司系经营客运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森、马安均共同购买川E5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并雇请驾驶员唐勇从事客运经营,2015年5月30日,王森、马安均与被告利达公司签订《客车公司化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经营线路为打古至泸州,王森、马安均须按月缴纳管理费等。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曾维武所有的川E219**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经营货运,并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3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曾杰驾驶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990㎏,实际载质量18000㎏)从叙永往纳溪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护国镇G321线1769km+500m处(大州驿三岔路口)时,与前方案外人唐勇驾驶的正在路口停靠上下客的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导致川E5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正常超车的由被告曾维武驾驶的川E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擦,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上护国镇先锋街(地号:花果—56)房屋,造成行人肖仕勇、饶邦全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房屋(含室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泸公纳分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曾维武、肖仕勇、饶邦全等人不承担责任。同时,还撤销2016年5月23日制作的泸公纳分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肖仕勇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肖仕勇有14天自行外出,并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头皮及左侧膝部皮肌裂伤、创伤性湿肺、脑震荡、美尼尔综合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原告肖仕勇出院后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泸州市中医医院、叙永魏成卓中医诊所等处门诊治疗。原告肖仕勇还于2016年8月3日至8月9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肖仕勇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0903.76元(被告曾杰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仕勇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肖仕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仕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肖仕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9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3、误工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4、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45433.76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肖仕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护国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国镇大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肖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利达公司、凯达物流公司、东南德物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件、川E266**号车交强险标志复印件、川E521**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卡照片打印件、川E21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照片打印件;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泸公纳分交认字[2016]第013号、泸公纳分交认字[2016]第020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套、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套、叙永魏成卓中医诊所处方笺及医疗收据1份、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份、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份、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及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919号)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对沈泽英的调查笔录及工作证复印件、对唐光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对赵昌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对王开荣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杰出示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0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出示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复印件、川E26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曾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抄件打印件、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复印件、赔款计算书、人伤住院查勘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部分住院病历;被告利达公司出示的唐勇的驾驶证复印件、川E52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客车公司化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伤案件基本信息表;被告曾维武出示川E21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曾维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在纳溪区护国镇大雄村及护国镇护国岩社区走访调查的照片、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肖仕勇出示的借条2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借款须产生利息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出示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川E219**号车在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仕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损失145433.76元,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曾杰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唐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虽抗辩称被告曾维武驾驶车辆在三岔路口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根据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两张事故现场照片,结合被告曾维武的陈述及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曾维武虽存在一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但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曾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唐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维武、原告肖仕勇、案外人饶邦全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曾杰、案外人唐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3。被告王森、马安均共同雇请案外人唐勇为其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森、马安均应当对案外人唐勇因劳务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曾杰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王森、马安均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利达公司经营,故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及利达公司应当分别对被告曾杰及被告王森、马安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仕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抗辩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肖仕勇的户籍虽为农村,但其户籍所在地大雄村一社位于护国镇镇郊,与护国镇仅一河之隔并有道路相通,已形成集镇贸易,可以视同城镇看待;且原告肖仕勇平时还常在其女儿肖艳在护国镇购买的住房内居住,故原告肖仕勇经常居住地可以视为在城镇。原告肖仕勇平时从事蔬菜秧苗种植及收购蔬菜秧苗进行贩卖,并未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地亦应视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本案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均抗辩主张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外出情形,住院天数应当扣除外出天数14天。因原告以种植销售蔬菜秧苗为生,且受伤后连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应当计算误工112天,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0元/天;对于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审查住院病历,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确实存在住院期间外出的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以病历记载天数扣减其外出天数后计算为56天。原告肖仕勇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以查证核实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肖仕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案涉事故系三车事故,本案原告的伤残损失73410元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家保险公司的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应当为23.10万,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作为有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4957.14元(73410元×11/23.1),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5.72元(73410元×1.1/23.1)。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72023.76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保护其他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预留5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预留500元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1523.76元(72023.76元-10500元),由被告曾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森、马安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被告利达公司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则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57.13元(61523.76元×30%);由于被告曾杰驾驶的川E266**号中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运输的情况,根据中国平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机动车超载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隐患,属于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时须增加绝对免赔率10%,即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759.97元〔61523.76元×70%×(1-10%)〕,被告曾杰自行承担4306.66元(61523.76元×70%×10%),被告曾杰垫付医疗费已超出其赔偿义务,故被告曾杰及凯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对原告肖仕勇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均提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案非基本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均未对本案非基本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该两被告提出本案非基本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仕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5433.76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78717.11元(38759.97元+34957.14元+5000元),被告曾杰应当赔偿4306.66元,品迭被告曾杰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肖仕勇赔偿款47023.77元,被告曾杰多垫付的21693.34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58414.27元(18457.13元+34957.14元+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3995.72元(3495.72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仕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43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8717.11元,由被告曾杰赔偿4306.6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曾杰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4702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58414.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995.7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曾杰、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8元,由被告王森、马安均、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曾杰、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森、马安均、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