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仁林与莱芜市世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仁林,莱芜市世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47号案外人:刘建军。申请执行人:孙仁林。委托代理人:谢时涛。被执行人:莱芜市世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刘鹏超。在本院执行孙仁林与莱芜市世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建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建军称,2008年6月12日,异议人与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联公司将雅居苑小区沿街楼4-7轴计1640平方米(实际为1634.98平方米)卖与异议人,合同价款65000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付2700000元,2008年11月28日付2700000元,首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将该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购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0年12月21日,首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录称为异议人办理产权证明,要求异议人支付办证税费30万元,异议人如数向其交付。后经查询,该房产登记在世泰恒通公司名下。异议人认为其与首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依约由卖方首联公司为异议人办理房地产产权证,首联公司收取异议人办证税费后未将房地产产权办至异议人名下,非异议人的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仁林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人为世泰恒通公司,异议人刘建军虽与首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对抗世泰恒通公司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异议人刘建军与首联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孙仁林申请执行世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33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莱芜市世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龙茂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大德恒号经贸有限公司、刘振录、刘鹏超、孟广芝、李相金、亓玉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39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由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该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世泰恒通公司名下,且异议人刘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申请,故异议人刘建军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建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魁人民陪审员 陶 玲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