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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与潘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潘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786号原告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委文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钱立宇,该服务部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小军。原告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绸缪多服部)与被告潘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陈敏及被告潘小军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绸缪多服部诉称,2011年4月,××情况,于是从被告处购买四川华强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生产的甲苯咪唑,并按照药品包装上的正常剂量对鱼进行杀虫。但事后,××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立即找到被告潘小军,并通过潘小军与华强公司技术员取得联系,指导朱建中在第二次使用甲苯咪唑时加倍剂量用药。朱建中照此使用后,××仍然没有好转并开始大量死亡。朱建中就用药问题与塘内鱼大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报警,同时申请溧阳市农林局对华强公司生产的甲苯咪唑溶液进行抽样检查,溧阳市农林局在被告潘小军店里抽样了4瓶被告华强公司生产的甲苯咪唑溶液,并委托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2011年6月25日,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为,送检的4瓶药品全部为不合格产品。朱建中就此养殖损失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小军、华强公司、绸缪多服部、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赔偿损失61万元。2013年9月1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赔偿朱建中鲫鱼损失8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元,合计104000元。一审判决后,朱建中、华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中死亡鲫鱼损失207270元,承担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7270元;三、华强公司对溧阳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二审判决后,朱建中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履行执行款项240855元。另,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部将下属的企业法人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的鱼药营业执照及临街店面一间发包给被告潘小军,承包经营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责任第二条明确潘小军严禁销售伪劣、禁用鱼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营后果。综上,被告潘小军在承包经营溧阳市绸缪多种服务部期间对外销售质量不合格鱼药造成朱建中损失,现该损失通过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根据承包协议,该损失应由被告潘小军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408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小军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上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绸缪多服部系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下属的企业法人。溧阳市农林局核发该企业兽药经的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渔药,有效期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10日,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甲方)与被告潘小军(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绸缪多服部渔药经营执照及临街店面一间,发包给乙方(持有溧阳市农林局颁发的兽药GSP岗位培训证书)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金3500元/年;……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进货渠道正规,严禁销售伪劣、禁用鱼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营后果均由潘小军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1年5月12日,朱建中因在被告潘小军承包经营的绸缪多服部中购买鱼药使用后出现鱼塘死鱼的情况,向溧阳市公安局绸缪派出所报案。2011年6月,朱建中申请溧阳市农林局对华强公司生产的甲苯咪唑溶液进行抽样检验,溧阳市农林局封存了被告潘小军承包绸缪多服部经销的华强公司生产的四个批号(100301、100601、110201、110401)的甲苯咪唑溶液。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该四个批号甲苯咪唑含量分别为标示量的83.9%、89.2%、81%、87.8%,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地升标第一册)规定的应为标示量的90%-110%的要求,含量测定,结果不符合规定。2012年2月22日,朱建中起诉至本院,要求华强公司、绸缪多服部、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部赔偿朱建中损失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9月1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认为华强公司生产的甲苯咪唑溶液不符合规定,生产者华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朱建中要求销售者绸缪多服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并判决:一、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中死亡鲫鱼损失84000元,承担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二、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朱建中负担8000元,绸缪多服部负担1900元。朱建中及华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部将绸缪多服部发包给潘小军承包经营,潘小军持证以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当由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认定潘小军与华强公司技术人员在相互沟通商量后指导朱建中超量使用,构成共同过失,根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明文排斥被侵权人在一案中只能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朱建中既向产品的生产者华强公司又向产品的销售者绸缪多服部提出赔偿要求,绸缪多服部与华强公司应当对朱建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中死亡鲫鱼损失207270元,承担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7270元;三、四川华强渔牧药业有限公司对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朱建中负担4800元,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负担4950元,四川华强渔牧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2016年2月16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苏0481执39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前缴纳朱建中一案的履行款237320元、申请费3535元,合计240855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缴纳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40855元【组成部分如下:(2013)常民终字第1453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死亡鲫鱼损失2072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及执行费3535元,合计240855元】。被告潘小军认为本案中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后,被告再起诉华强公司进行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溧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常民终字第145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字第395号的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溧阳别桥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溧阳市别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绸缪多服部发包给被告潘小军,并由被告潘小军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该承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小军应严格按照承包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其中载明被告潘小军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进货渠道正规,严禁销售伪劣、禁用鱼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营后果均由潘小军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小军因向朱建中销售华强公司生产的不达标的兽药,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潘小军负担。原告绸缪多服部主张的执行费3535元系绸缪多服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7320元(207270+20000+5100+4950)。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军应承担原告溧阳市绸缪多种经营服务部的各项损失款23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0.5元,由被告负担2402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