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世松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世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24号罪犯张世松,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张世松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法定期限内同案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1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0)州刑执字第196号、(2012)州刑执字第369号、(2015)州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6个月、1年3个月、1年,共减刑3年9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张世松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世松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