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证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租住乐山市市中区王河3号小区25栋4单元1楼1号廉租房。2016年6月22日,徐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柯某到屈某某租住房��玩耍,并在屋内吸毒品海洛因、冰毒。经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柯某尿检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在被告人屈某某租住房内将其及吸毒人员徐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柯某抓获。同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吸食毒品分别对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柯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对张某某、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其上述行政处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柯某、凌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