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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磊与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黄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726号原告丁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福,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磊诉被告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承诺从其养老金账户中取款并于当月月底归还,每月还款不低于3,800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万元。至2015年7月底,被告共计还款1.14万元,尚余本金5.7万元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万元、并以5.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支付违约金1.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黄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丁磊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元,借期一年半,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用本人养老金每月3,800元分期偿还……如有违约,本人愿在违约日起一周内结清所有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同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磊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只归还1.14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7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丁磊于2016年4月6日、4月7日分别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4月7日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丁磊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4万元,证据确凿充分,因原告自认至起诉时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5.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二、被告黄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磊违约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黄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