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15号原告:侯某,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生,住项城市郑郭镇刘营行政村唐营村,身份证号:4127021988********。原告侯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于晨旭(××××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女于若溪(2011年农历9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婚生长女于晨旭;次女于若溪。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早已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婚生长女于晨旭(××××年××月××日出生);次女于若溪(2011年农历9月2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方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尚且年幼,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