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鲍国兵与赵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兵,赵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636号原告:鲍国兵,男,1968年10月15日生,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娟,滨海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庆亮,男,1966年3月16日生,住滨海县。原告鲍国兵诉被告赵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10月11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5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赵庆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鲍国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赵庆亮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赵庆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鲍国兵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庆亮因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4月29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借到鲍国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据:赵庆亮,2015年10月11日”、“借条,借到鲍国兵贰万元整,据赵庆亮,2016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赵庆亮归还了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庆亮向原告鲍国兵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赵庆亮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鲍国兵要求被告赵庆亮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庆亮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赵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赵庆亮归还原告鲍国兵借款本金5.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国兵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赵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