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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荷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183号申请人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匡越石。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委托代理人左连辉。被申请人李荷敏。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同日,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在12月14日前退还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同年12月15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仍然存在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陈述申辩。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二十八条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城执罚字[2015]第0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违法行为,限三日内退还擅自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并恢复原状。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申请人于同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违法行为,退还擅自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并恢复原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扬城执罚字[2015]第0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纪网审判员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