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英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英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英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大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9月25日被北京丰台警方抓获,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海,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英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英军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高某4、窦某1、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窦英军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可对外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以每月支付6-10%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高某4、杨某2、唐某3、窦某1、姚某2、姜某2、刘某1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80.4万元,其中包括高某4143.5万元、杨某2133万元、唐某365万元、窦某1113.9万元、诈骗姚某2349万元、诈骗姜某29万元、诈骗刘某166万元。得款后,窦英军除以借后款还前款利息的方式,偿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216.92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借条、借款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4.审计报告;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英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窦英军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高某4、窦某1、唐某3在开庭审理中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其被诈骗的钱款数额小于其实际被骗取金钱的数额。被告人窦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相关被害人将相关钱款交付时已经扣除了约定的相关利息,且其在案发前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人窦英军的辩护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英军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窦英军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向被告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为准;2.被告人窦英军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英军因先前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产生亏损后,导致无力归还他人本息,遂萌生骗取他人所谓借款归还自身债务的念头。其通过向他人许诺给付高息或借款用于工程可分享高额利润的方式向他人借贷,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自身债务或进行消费。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窦英军采取此种方式向他人借款数百万元,后因不能归还借款,被告人窦英军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至北京。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窦英军以借款投资工程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理由向被害人高某4借款,自2013年三四月份至2014年初高某4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窦英军款项。2014年2月19日,窦英军向高某4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共计借款143.5万元。期间,被告人窦英军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向高某4给付了部分利息。2.被告人窦英军以其借款投资工程,可给付高息的理由向被害人杨某2借款,自2013年八九月份至2014年初杨某2不但将自己的钱款借给窦英军,还用自己持有的其保险客户的信用卡透支相关钱款借给窦英军。后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窦英军向某1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信用卡透支数额)共计85.4万元(写为86万元);一份载明向某1俊借款47万元。期间被告人窦英军归还利息1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让另一借款人姚某2向张某1(信用卡所有人之一)、杨某2归还信用卡借款共计50万元。3.被告人窦英军以同样的理由向某1俊之夫唐某3借款,唐某3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被告人窦英军相关款项。被告人窦英军向唐某3出具了相关借条,期间被告人窦英军归还了部分利息。4.被告人窦英军编造需用钱向外放贷,可以给付高息的借口向被害人窦某1借款,窦某1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向被告人窦英军借款,窦英军先后向窦某1出具借款三张,载明共计借款113.9万元。期间被告人窦英军归还了部分本息。5.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窦英军为了归还他人借款本息,对姚某2谎称要对外放贷,并可以支付高息向某广某借款,姚某2将其从他人处非法集资所得的钱款出借给窦英军。姚某2以银行转账和按照窦英军的要求向帮他人归还欠款的方式向窦英军出借款项。被告人窦英军后连本带息向某广某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共计350万元。期间,窦英军归还了部分本息。6.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窦英军为了归还他人借款本息,对刘某1谎称要对外放贷,并可以支付高息向某3楠借款,刘某1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窦英军出借款项,窦英军向某3楠出具了相关借条,期间窦英军给付了部分利息。7.2013年8月份,被告人窦英军向姜某2谎称对外放贷,并可以支付高息向姜某2借款,姜某2向窦英军出借了10万元,窦英军将相关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2013年10月,窦英军以将吴某名下车辆抵押给姜某2的手段掩盖其不能归还欠款的事实。后吴某将相关车辆进行了处置。被告人窦英军因不能归还上述欠款而逃匿至北京,后因被害人报警而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25日被北京丰台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窦英军如实供述了其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关于骗取被害人高某4钱款的证据:1.被害人高某4的陈述证实:其和窦英军认识快四年了。2013年3、4月份,窦英军对其讲有个工程,但窦英军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让高某4跟着合伙干。窦英军还带其去了在津南区二道闸附近的一个工地,窦英军在车上指了一下说就是那个工地。高某4与窦英军约定由高某4出钱,等工程结账后扣除投资,然后剩余的利润二人三七分成,给高某4利润的三成。从2013年4、5月份高某4开始陆续通过银行给窦英军转账汇钱,每次少则五、六万,多的时候是二、三十万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19日打了30万元,一共打了十来次钱,总共打了143.5万元。后来联系窦英军他关机联系不上,高某4到他家里找也没有人。高某4找到跟窦英军所说的那个工程现场位置差不多的宣传现场去问,他们说那个工程没有窦英军这个人、老板也不姓窦,其才知道自己被骗了。高某4称,窦英军没有还过钱。其手中有银行转账清单和窦英军给的欠条。其分七次打了欠条,后来还给打了一个总的欠条,写的是2014年4月19日还款。2.被害人高某4提供的借条复印件8张证实:在多次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窦英军向高某4多次出具借条;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2014年2月19日窦英军向高某4借款1135000元,约定同年4月19日归还;同日窦英军向高某4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3月5归还。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昌盛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基础建设的经理,公司在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汉港公路北侧。公司建的是农业温室蔬菜大棚,2011年6、7月份开始基础建设,2013年10月份完工。基础建设工程往下承包给了梁某、王某才、李某1、刘某2、杜某五个包工头,但没有承包给窦英军这个人,其不认识窦英军。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过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昌盛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工程,2011年开始建设温室蔬菜大棚,2012年12月份完工。当时有王某才、李某1、刘某2、杜某和他五个人承包工程。其没听说过窦英军这个人,也没见过他,也没从其手里分包过工程。5.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实施诈骗活动,骗过高某4等人,其主要是利用高额的利息引诱他们;另外有时也对被骗的人说其和九州泓工程有业务关系,因为当时九州泓工程在大港宣传得非常火爆许多人都知道,其就以给九州泓工程贷款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这些人借款,其现在能想起来的是对高某4和杨某2、唐某3两口子讲过借款向九州泓工程贷款,对其他人有没有讲过其记不清了;其也不清楚九州泓工程具体是个什么样的工程,不认识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借给他钱的时候,一般是先从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其再按月给。案发期间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就是借款和放贷收入。2013年初至2014年初其前后诈骗过朋友高某4十余次,一共骗了他140多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因为欠别人的钱就想编一个理由找高某4借款还账,于是以九州泓工程贷款没有资金、其和这个工程有业务关系的名义向高某4借款,并许给他每月8%的高额利息。高某4有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钱、有时给现金,每次借钱其都打欠条。到2014年2月份高某4找他要钱,我没钱还,就给高某4打了两张总的欠条,其中一张是110多万元,另一张是30万元,上面写有他的名字、高某4的名字及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份等内容。这期间其曾付给了高某4借款累计产生的利息30或40万元,大部分是通过他的农行金卡转账给高某4的,有一少部分给的是现金,给的利息但没有收据。因为欠高某4的钱还不上其就跑了。其向高某4借来的钱大部分用来还之前的欠款和利息了,因为这期间其还向其他人借过钱并欠了许多利息;还有一小部分其用来消费和向外放贷了。6.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高某4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高某4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127.5万元,窦英军还款20.5万元。(二)关于骗取被害人杨某2钱款的证据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阳光保险公司工作,2013年8月通过保险业务认识了窦英军。后来窦英军找她借钱说是投到九州泓工地,其就相信了。窦英军向其借款时是和其丈夫约定的利息,大概是月息6%。窦英军借到钱后给了其丈夫一个月的利息,打到了其丈夫银行卡上。其还背着客户把客户的信用卡借给窦英军使用。窦英军给过其10万元,从2013年12月份以后窦英军就没给过利息了。其用客户的信用卡将钱借给窦英军,有客户刘某38万元,窦克银10万元,高某32万元,史月英4.4万元,唐某213万元,李某215万元,张某110万元。2013年其给这些客户办了一批平安信用卡,开通后能享受50万的意外保险,所以客户就让其拿着这些信用卡并可以使用,窦英军拿走了四张信用卡没还,有杨某2一张、唐某3一张、李某2一张,其他人的信用卡应该都拿回来了。2014年2月12日窦英军给其打了两张借条,签的是5月12日还钱。一张是47万现金借条,一个是86万的信用卡的借条。其将钱借给窦英军后就找不到窦英军了。窦英军还骗了其丈夫唐某365万元,也是说投到九州泓工地了。8.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某2那儿办理过一XX安银行的信用卡,当时其在杨某2工作的平安保险公司上的人身保险等业务成为了杨某2的客户,杨某2帮其办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开通后能享有50万元的意外保险,其办完后就将信用卡交给杨某2保管用于上保险了,这张卡最多能透支10多万。其当时允许杨某2使用此卡,因为卡使用了有积分且可以保证50万元的意外保险生效,但是其告诉杨某2用完后必须把钱还上,保证没有欠款。这张卡在2013年的时候被杨某2透支过人民币13万元,但钱最后都还上了,现在没有欠款,卡还在杨某2那儿。其不认识窦英军,也不知道杨某2把信用卡借给窦英军使用。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2是她的表嫂。2012年、2013年前后其找杨某2办理了人身保险,成为了杨某2的客户,杨某2给其办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开通后能享受50万元的意外保险。其办完后就将信用卡交给杨某2保管了,这张卡能最多透支8万元。其当时允许杨某2使用此卡,因为卡使用了有积分且可以保证50万元的意外保险生效,但是其告诉杨某2用完后必须把钱还上,保证没有欠款。这张卡在杨某2持有的2013年期间被人透支过8万元钱,应该是杨某2透支的,但事后还上了现在没有欠款。其不认识窦英军,也不知道杨某2把信用卡借给窦英军使用。10.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2是其妻子的表姐。2013年9月前后,其在杨某2工作的平安保险公司给自己的汽车上了保险,杨某2让其办了一XX安银行信用卡,开通后能享受50万元意外保险。其办完后就将卡交给杨某2保管了,这张卡最多能透支2万元。其当时允许杨某2使用此卡,因为卡使用了有积分且可以保证50万元的意外保险生效,但是其告诉杨某2用完后必须把钱还上,保证没有欠款。这张卡在杨某2持有的2013年期间被人透支过2万元钱,应该是杨某2透支的,但事后还上了现在没有欠款。卡一直在杨某2那里。其不认识窦英军,也不知道杨某2把信用卡借给窦英军使用。11.被害人杨某2提供的5张借条证实:2014年3月28日窦英军出具的借条(张某1卡10万元、高某3卡2万元、史月英卡4万4千元、李某2卡15万元、刘某38万元、窦克银10万元、唐某34万元、唐某27万元、杨某24万元,4月12日还清);2014年2月12日窦英军出具借条,共向某1俊等人借款86万元(刘某38万元、窦克银10万、高某32万、史月英2.4万、唐某213万、李某215万、唐某35万、杨某230万),约定同年5月12日归还;同日窦英军出具借条,向某1俊借款47万元,约定同年5月12日归还;2014年3月12日窦英军出具借条,向张某2借223400元,由杨某2进行担保,约定同年3月22日归还(该借条后附撤诉申请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杨某2向张某2归还人民币204000元,张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杨某2的起诉)。12.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给孩子在大港阳光保险公司上保险认识了杨某2,知道她手里有许多客户的信用卡。2013年8月份到2014年2月间,其先后假称给九州泓工程放贷需要资金的名义向某1俊承诺每月给她8%的利息,骗了她130余万元。杨某2把她客户银行卡里的钱都借给了我,杨某2当时告诉窦英军,她找客户要的信用卡透支钱,大部分是农行卡,然后再转账到窦英军的农行卡上,还有工商银行转账到窦英军工商银行的,一共是80多万元;另外杨某2还借给了其47万元现金。后来窦英军给杨某2出具了写有她客户名字、欠款数目和有窦英军签名的欠条,47万现金的欠条上写的是杨某2的名字。后来因为还不上,就在2014年2月份左右给杨某2打了两张总的欠条,一张是欠她那些客户的,上面有客户名字和杨某2的签名,欠款是86万元;另一张是欠杨某247万元的欠条。最后也没有还她本金,但窦英军分十多次通过农行卡转账给过她利息30多万,另外还给过她10万左右的现金但没有收据。其把从杨某2那儿骗来的钱某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了,其当时还欠着别人很高的利息,于是就拆东墙补西墙;还有一部分用于消费了。13.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杨某2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杨某2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26万元。(三)骗取被害人唐某3钱款的证据14.被害人唐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通过其妻子杨某2认识了窦英军。后来窦英军说在九州泓工地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唐某3借钱,当时杨某2也说借点钱给窦英军周转一下,其就前后借给窦英军65万元。窦英军给他打了三张欠条,一张是2013年9月借10万的,一张是12月借10万的,还有一张2014年1月借45万的。他说每10万元给2、3千的月息。后来唐某3让窦英军还钱,窦英军前后还了35000元本金,到了2014年4月份窦英军就跑了,联系不到了。15.被害人唐某3提供的三份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9日,窦英军向唐某3出具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2月30日还清;2013年12月17日,窦英军向唐某3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17日还清;2013年9月22日,窦英军向唐某3出具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0月22日还清。16.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杨某2认识了唐某3。2013年7、8月的时候,其找到唐某3假称自己和九州泓工程有业务关系需要资金向他们放贷,唐某3就相信了,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和给付的现金(10万左右)的方式,共借给了他45万元钱,约定为8%的利息,打的欠条上有窦英军的签名。后来窦英军通过农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过他10或20万的利息,其把借来的钱某还账和消费了。17.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唐某3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唐某3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21.2万元,窦英军还款9.1万元。(四)骗取被害人窦某1钱款的证据18.被害人窦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窦英军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就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窦英军给其打电话,说要干买卖,现在手里没有钱向其借30万元。其当时觉得他这个人还可以就分三次借给了窦英军30万元,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约定是三个月后还钱,但窦英军没有还。12月20日其就和窦英军重新打了一个借条,之后几天窦英军又找他借钱,说想给九州泓工程放贷款,还带窦某1去了九州泓工地看。到了九州泓后窦英军在路边指着九州泓说给这里放款,而且现在九州泓还欠他很多钱。之后窦某1又分几次给了窦英军五十万元,约定了一个星期还钱,后来窦英军也没有还钱。2014年春节前后窦英军说还要用钱,并开来三辆汽车押在窦某1这里说三月份还钱,窦某1分两次又借给了窦英军339000元钱。2014年2月23日窦英军给其打了借条商定3月23日还钱,并答应一次性把以前所有的欠款都还上。2014年4月份窦英军就消失了,一个月内窦英军押在这的三辆汽车都没有了,后来其发现三辆车都回到原车主手里了。窦英军前后曾还过其钱,但都是小部分的,且还完之后又向其借钱。19.被害人窦某3提供三张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0日,窦英军向窦某1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2月20日归还;2013年12月22日,窦英军向窦某1出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2月29日归还;2014年2月23日,窦英军向窦某1出具借款人民币33.9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3月23日归还。20.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其因欠了许多的债务就找到窦某1借钱,窦某1通过农行卡转账先后借给其110多万元钱,他们约定的8%的月息。窦英军给窦某1打过三张写有欠款数额和签名的欠条。后来窦英军通过农行卡转账给过窦某130万左右的利息,其把借来的钱都用来还之前的欠款、利息和消费了。21.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窦某1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窦某1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9.3万元,窦英军还款45.23万元;窦某1父亲窦从新汇给窦英军111.7万元,窦英军还款42.7万元,合计窦英军欠窦某1、窦从新款项33.07万元。(五)骗取被害人姚某2钱款的证据22.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窦英军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她,告诉她窦英军也做向外放贷的业务,向其借钱。其考虑她们同村就相信了窦英军。开始就借给了窦英军几十万元,结果到期没还。其就觉得窦英军不太可信,就向窦英军要钱。窦英军说他和九州泓工程及赵连庄的一个企业都有借款合同,到期后就能把钱还上,并把这两份借款合同拿给姚某2看,两份一共是400多万元的借款,窦英军说对方还钱后就将钱还上,其就相信了窦英军。之后窦英军又陆续向其借款,其就不断把钱借给他。这期间窦英军就给了一次利息3万元,好像是2013年12月份左右转账到了姚某2的农行卡上。窦英军还让其把钱按他的要求转给一些人。后来窦英军给姚某2打了两张总的欠条,一张是139万多元、另一张是210多万元。在打欠条时其把转账给对方的名字和金额都写在了欠条上,窦英军当时也摁了手印,其还让窦英军的妻子吴某在每张欠条上都签上了名字。前后其一共被窦英军骗了350万元。23.证人窦某2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姚某2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陆续被窦英军骗了约349万元左右。窦英军以九州泓工程倒贷款的名义跟姚某2借钱。他们之间有两张总的借款协议,一张是2013年12月16日签的,借款钱数是1393000元;一张是2014年4月2日签的,借款数额是210万元。窦英军还过姚某25万左右的利息。24.证人窦某2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实:2013年12月16日窦英军、吴某向某广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39.3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2014年4月2日窦英军、吴某向某广某出具借款21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协议底部标明:姚某2替窦英军向张某1还中国银行信用卡20万元;替杨某2存平安银行20万元;替窦从新打农行3.4万;替谭碧兰打农行2万元;替姜某2打农行2万元;替张金振打款4万元;替苑新顺打农行1.5万;替杨某2还平安信用卡10万元。(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窦某2向张某1卡内存款20万元)25.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其因欠了许多债务就找到姚某2假称需要资金向外放贷,姚某2就相信了并通过农行卡转账先后借给他共计340多万元,他们约定了10%的利息。其给姚某2出示过两份合同,一份是其和九州泓公司的合同,一份是其和赵连庄的借款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是窦洪振给他拿来的。把这两个合同给姚某2看是为了让她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因为当时有一笔欠款到期没还给姚某2。看完这两个合同后姚某2相信了他。其还让姚某2给别人转过账,对方的名字都写在欠条上了,还有他摁的手印。当时是杨某2给他提供的信用卡,其透支以后还不上了就让姚某2直接把钱打给他们,其中也有杨某2透支的信用卡10万左右。其给姚某2打过许多张欠条,但后来汇总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欠130多万,一张欠了210万。当时应姚某2要求,他、吴某和姚某2三人在场一起签的名字。其通过农行卡转账付给姚某250多万利息,其把借来的钱都用来还之前的欠账、利息和消费了。其不清楚姚某2借给他的钱是怎么来的,但其知道姚某2因为她集资的事被抓了。26.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姚某2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姚某2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208.752万元,窦英军还款45.23万元;窦某1父亲窦从新汇给窦英军111.7万元,窦英军还款37.39万元。(六)骗取被害人姜某2钱款的证据27.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左右,窦英军向其借10万元钱(9万银行转账,1万现金),当时说好有钱就还,没钱的话将窦英军的车卖给他。其于2013年10月3日借给了窦英军10万元。10月8日窦英军跟说钱还不上了,将车卖给他。当天窦英军就将吴某喊来在古林街润泽园门口和自己签了车辆的买卖协议,约定月底交车。到了10月底车还没开过来,其就跟窦英军联系,他就一直推。然后过了好几个月车还是没有将车交给他,其再联系窦英军和吴某就联系不上了,现在车是查封状态。2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窦英军是其前夫,他们于2014年3月28日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前窦英军没工作,窦英军告诉她说在外面干拉土、拉砂石料的活儿,其不清楚他在外面借钱、骗钱的事。2013年窦英军贷款20万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照为津D×××××。因为吴某有正式工作可以贷款所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购车的细节其不清楚,只是签了个字。2014年夏天,贷款买车的天泽公司找到她说现在车被抵押给了他们公司,让她跟着去过户。经查询该车被查封了没有过户成功。然后2015年7月份有个好像是天泽公司的人找她说让凑点钱还贷款,剩余的事其就不用管了。其凑了五万元还车贷,剩余的车贷其没有管。然后过几天有个男的带她去市里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其就跟着去了,现在车辆已经过户给别人了,对方没有给她钱。其不知道这辆车在2013年10月份卖给了姜某2,买卖协议上应该是她自己签的字但不记得细节了。29.公安机关提供的牌照号为津D×××××的奥迪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以及买卖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吴某与姜某2约定,欲将上述奥迪小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某2。30.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3年8月份左右,其找到姜某2假称需要资金放贷,姜某2就借给他10万元钱,约定了10%的月息。借到钱后其就用于还账和消费了。借款到期后姜某2就找其要钱,其就用自己的白色车牌号DMC210的奥迪A4轿车作抵押。其和姜某2约定2013年10月底就把车给他,并且当时先把这车的行车证给了姜某2。因为这辆车登记在吴某的名下,所以10月份其和姜某2在凯旋苑附近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的时候就让吴某也签了字,但吴某签字时是空白买卖协议,其不知道这辆车已经抵押给了姜某2;也不知道他向姜某2借款。最后其还不上姜某2的钱就跑了,被抵押的奥迪车被吴某处理了。31.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姜某2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姜某2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19.11万元,窦英军还款48.2万元。(七)关于骗取被害人刘某1钱款的证据3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窦英军称家里需要装修向其借钱,其就在鑫磊不动产店内让窦英军签了一张借条并借给了窦英军15万元,是在鑫磊不动产店内给了对方10500元现金,后通过农业银行网络给窦英军农行卡转账139500元。后来窦英军称钱不够用,又找其借钱,其于2013年12月25日也是在鑫磊不动产店内让窦英军打借条,借款5万元,签订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并且当着张宝柳的面给了对方5万元现金。其农业银行账户为62×××76,窦英军的农业银行账户为62×××76。2014年1月9日窦英军称其父亲在窦庄子经营的饭店装修需要用钱,找其借款。其也是在鑫磊不动产店内让窦英军打的借条,签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至1月23日,借款16万。其是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6万的,一个是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还有一个是农业银行,账户为62×××76。窦英军的农业银行账户是62×××76。2014年1月13日窦英军跟他说准备买车又找他借钱,说借30万。其也是在鑫磊不动产店内让对方打的借条,借款25万,签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13日至1月20日。然后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把钱转给了窦英军。过了两天窦英军说钱不够又借5万,也是在同一家店签的借条,借款5万,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到1月22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了窦英军。其后来到窦英军家里去过几次,到现在他家里也没装修;其和张宝柳一起去过窦英军父亲经营的饭店,饭店最近也没有装修过,窦英军父亲称没有找人借过钱,也没有让窦英军找人借过钱。33.被害人刘某1提供5张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5日窦英军向某3楠出具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4日还款;2014年1月15日窦英军向某3楠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月22日还款;2014年1月13日窦英军向某3楠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月20日还款;2014年1月9日窦英军向某3楠出具借款16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月23日还款;2013年9月5日窦英军向某3楠借款出具1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1月5日还款。34.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其因欠了许多债务就找到刘某1说需要资金向外放贷,刘某1就相信了并通过农行卡转账先后五次借给其60多万元钱,他们约定了10%的月息。其给刘某1打过五张写有欠款数目和他签名的欠条。其通过农行卡转账给过他利息10多万元,其把借来的钱某还之前的欠账、利息和消费了。35.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津专字(2016)第12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窦英军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整理、统计,窦英军与刘某1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资金往来为:刘某1汇给窦英军金额合计47.45万元,窦英军还款8.6万元。另有公安机关调取、大港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出具的证实被告人窦英军及吴长娟在大港范围内无房产的《无登记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上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窦英军向被害人出具的相关借条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确定各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数额,被告人辩称其已经给付了相关利息,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应按照银行交易明细确定诈骗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各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被害人被骗取的钱款数额,法庭综合确认如下:法庭认为,对各被害人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应依照以下原则:1.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应优先遵照根据被告人窦英军与各被害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书证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诈骗数额。按照书证证明力高于口供的原则,按照银行往来明细确定被害人的损失,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2.在单纯依靠审计报告不能确认诈骗数额时,如根据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口供,双方可能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此时应遵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相互印证规则,结合审计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口供确定被害人被诈骗数额。3.对于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借条等证据,考虑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采取用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伪的态度审慎采信,只有与相关证据均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才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人供述中归还利息数额的认定,也采用与审计报告和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原则综合认定,对于认定的归还利息数额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庭确认的相关证据,将各被害人被诈骗数额确认为:1.关于被害人高某4被诈骗的数额:因被告人窦英军供述称“高某4有时给付现金”,故应结合被告人窦英军不持异议的借条和审计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综合确定诈骗数额。由于被告人对于借条不持异议,借款总额确定为143.5万元;被告人窦英军供述称给付了30或40万元的利息,且大部分为通过其名下农行卡进行的给付,而审计报告确定为窦英军向高某4还款20.5万元,故将高某4的损失确定为143.5-20.5=123万元。2.关于被害人杨某2被诈骗的数额:根据审计报告杨某2仅向窦英军汇款26万元,明显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告人窦英军确认的两张借条,将借款总额确认为132.4万元(86万元欠条应实际计算为85.4万元)。而根据姚某2提供的借条及被告人窦英军、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被告人窦英军曾要求姚某2替其向某1俊等人归还信用卡钱款,故应扣除姚某2代替窦英军归还的张某1、杨某2名下信用卡款项共计50万元;另外根据被告人窦英军和被害人杨某2的口供印证情况,被告人窦英军曾归还10万元,亦应扣除。综上,被害人杨某2的损失确定为72.4万元。3.关于被害人唐某3被诈骗数额:首先,被害人唐某3关于被告人窦英军向其出具三份借条(一份为45万元,另两份均为10万元)与其自身提供的三份借条相矛盾(其中一份为35万元);其次,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被害人唐某3向窦英军汇款为21.2万元,且被告人窦英军供述称被害人唐某3给付了其现金10万元左右;再次,根据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其给付了利息为10万或20万元,且为农行卡转账给唐某3,而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窦英军给付唐某3钱款为9.1万元。综上确定唐某3的损失数额为22.1万元。4.关于被害人窦某1被诈骗数额:首先,根据审计报告单纯看被告人窦英军和窦某1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窦英军归还给窦某1的款项大于窦某1汇款给窦英军的款项;其次,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窦英军一方面辩称其向被害人窦某1父亲窦从新名下银行账户汇款也是为了归还窦某1的借款,而另一方面其又称其确实与窦从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再次,结合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其对于被害人窦某1提供的几张总的借条不持异议,且被害人窦某1称“给过窦英军现金”,综合考虑借条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将借款总额确定为113.9万元。最后,因为被告人窦英军供述称其归还利息为30万元,而根据审计报告,其确实向窦某1汇款45.23万元。故将被害人窦某1被诈骗数额确定为68.67万元。5.关于被害人姚某2被诈骗数额:首先,根据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被告人窦英军最后给其打的总的借条一共350万元系“连本带息都包括了”;其次,根据审计报告姚某2共向窦英军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08.752万元;再次,根据姚某2提供的借条、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和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姚某2还替窦英军向他人名下银行卡或信用卡打款共计62.9万元;最后,被告人窦英军称支付了利息50多万元,且系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向某广某名下银行卡进行支付,应按照审计报告确定归还数额为37.39万元。综上,确定被害人姚某2的被诈骗数额为234.262万元。6.关于被害人姜某2被诈骗数额:首先,根据审计报告,窦英军汇款给姜某2的款项远远大于姜某2汇款给窦英军的款项,且根据姚某2提供的借条,其还替窦英军归还了姜某2(江日旭)相关款项,说明被告人窦英军和被害人姜某2之间有多笔钱款往来,不仅仅本案指控的单纯的10万元借款往来;其次,被害人姜某2称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中,9万元为银行转账,1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人窦英军对此表示认可;再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协议书等书证与相关口供均印证为10万元。故确定被害人姜某2的损失为10万元。7.关于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数额:首先,根据被告人窦英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向其给付钱款均系通过银行卡转账,根据审计报告确定数额,被害人刘某1共计汇款给窦英军为47.45万元;其次,根据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其向窦英军支付借款,不但有银行卡转账,还有5万元现金支付,还提供了此5万元的借条,而被告人窦英军对相关借条不持异议;再次,根据被告人窦英军供述,其支付了利息10万元,而根据审计报告,窦英军向某3楠汇款为8.6万元。综上,确认刘某1被诈骗数额为43.8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英军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许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理由和借口,诱使他人向自己进行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和进行消费,甚至赌博,在他人催要欠款不能归还时,逃避隐匿,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诈骗数额达574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窦英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主观恶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窦英军继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74.28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虹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