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景路与史文娟、张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路,史文娟,张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47号原告:徐景路,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史文娟,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张新英,女,193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徐景路与被告史文娟、张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景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史文娟、张新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文娟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本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张新英对史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景路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5日借给史文娟人民币共计24万元。2015年3月17日,史文娟向徐景路出具了欠条二份,并由张新英作为担保人。后因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史文娟、张新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徐景路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王利粉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0万元。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徐景路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史文娟账户转款11万元、30000元。2015年3月17日,史文娟向徐景路出具金额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的欠条两张,其中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载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载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张新英在该两份欠条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后因史文娟、张新英未按约还款,徐景路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景路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王利粉转款10万元系受史文娟的指示,并向法庭出示了手机短信截图。庭审时徐景路自认史文娟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10000元,就剩余的23万元出具了两张欠条,并认可史文娟另于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8月13日、8月18日共计还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史文娟向徐景路借款24万元偿还70000元后余欠17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史文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向徐景路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徐景路要求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张新英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史文娟向徐景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徐景路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新英承担保证责任。现徐景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1日前向张新英主张过权利,故张新英对金额为13万元(已偿还60000元,余欠70000元)的欠条中的剩余借款7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景路借款70000元;二、史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景路借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史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景路借款10万元;四、史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景路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张新英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徐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史文娟负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艳霞陪审员 杨兴旺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超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