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建军与付光辉、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付光辉,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101号原告:董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光辉。被告: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东张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仁成,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建军诉被告付光辉、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李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37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1时4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汽车与张超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张超驾驶的汽车车主为付光辉,挂靠于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付光辉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付光辉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损失无依据,应驳回其请求。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审核相关证件原件。事发时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险需加扣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21时45分许,纪爱华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900米附近时,撞到前方张超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泰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纪爱华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纪爱华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原告董建军。张超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付光辉,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其承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前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建军各项损失合计175000元。二、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为此事故互无纠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货损174915元,被告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车辆所载货物已经洒落且无法回收,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单以及支付货主赔偿款的收据,能够证实其已经支付货主赔偿款174915元,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4170元×70%=23919元,该损失有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通知及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支付的系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且其就自身承担的部分已经与其承保的泰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该费用不应再向被告方主张。3、清污费71000元、环境污染治理费130000元、造成养殖户损失184000元,上述费用均系交通事故造成污染后原告支出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泰州保险公司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合计559915元,其中货损、清污费、养殖户损失均为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环境污染治理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理后续污染而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当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方式明确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约定间接损失不赔。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商业险间接损失不赔及加扣10%免赔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59915元-130000元-2000元)×30%×90%=115537元,合计承担117537元。被告付光辉承担(559915元-130000元-2000元)×30%×10%=12837元。间接损失130000元被告付光辉30%为39000元,被告付光辉合计承担51837元,因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军货损、清污费等合计117537元;二、被告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军货损、清污费、环境污染治理费等合计51837元,被告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被告付光辉负担12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14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