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加兰与赵德良、孙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兰,赵德良,孙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51号原告:陈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良,居民。被告:孙希梅,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兰与被告赵德良、孙希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赵德良及其与被告孙希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8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在原告家中院子中,被告孙希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孙希梅用手厮扯原告的头发,21时许,被告孙希梅、赵德良在赵德信家东边的大路上走,孙希梅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厮打,赵德良用脚跺原告,致原告受伤。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德良、孙希梅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也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之夫赵德成与被告赵德良系本族兄弟,两家关系一直很好。事发前,被告孙希梅听说原告在外说其闲话,二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到原告家中想让原告之夫劝说原告,行至原告家院子时,原告阻止二被告进入,并与二被告发生撕扯,被人劝开。后来,二被告在回家时,原告将二被告拦住,并与被告孙希梅发生撕扯,被告赵德良上前劝架,因原告与被告孙希梅撕扯的厉害,被告赵德良踢了原告屁股一脚,二被告没有伤及原告的其他部位。原告曾于2013年发生过交通事故致双膝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主要是其膝盖受伤并构成伤残,该损失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永贞村陈加兰家中的院子里,被告孙希梅与原告孙加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希梅与陈加兰相互撕扯。21时许,被告赵德良、孙希梅在村民赵德信家东边的大路上行走时,陈加兰再次与孙希梅发生厮打,被告赵德良用脚跺了陈加兰身上几脚。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德良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孙希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陈加兰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0日15时18分,原告陈加兰因伤到安丘市景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近节可疑骨折。原告陈加兰支付医疗费1281.39元。另原告支付检查、诊疗费4124.91元。2016年1月19日,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加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加兰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陈加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玖拾日;3、陈加兰伤后需壹人护理陆拾日;4、陈加兰伤后需营养叁拾日(建议每日营养费贰拾元为宜;5、营养期限10天,建议每天30元。为此,原告陈加兰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德良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伤害关联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陈加兰因被人打伤致膝关节外伤与本次伤害存在关联性;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每天营养费建议人民币叁拾元)。赵德良支付磁共振检查费用760元、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赵德良申请按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陈加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陈加兰之外伤不构成伤残。赵德良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陈加兰主张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06.3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X60天)、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X20年X10%)、营养费600元(30天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伤情鉴定费6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6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8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德良、孙希梅与原告陈加兰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陈加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经合法程序所作,其证明力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据该二份鉴定意见认定。关于原告陈加兰主张的误工费7205.4元,因陈加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81.7元(59.39元/天X30天)。原告陈加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无乘车时间,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陈加兰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563.4元(59.39元/天X60天)。原告陈加兰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X3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加兰主张的住宿费50元,因单据上未写明住宿人员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陈加兰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医疗费5406.3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3563.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391.4元。关于原告陈加兰的上述损失14391.4元。因被告赵德良、孙希梅与原告陈加兰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赵德良、孙希梅将原告陈加兰打伤,被告赵德良、孙希梅与原告陈加兰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德良、孙希梅赔偿80%,计款1151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加兰自负。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良、孙希梅赔偿原告陈加兰经济损失115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陈加兰负担793元,被告赵德良、孙希梅共同负担130元。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收取的磁共振检查费760元、二次鉴定费1600元,共计2360元,由原告陈加兰负担360元,被告赵德良、孙希梅负担20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二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