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坤财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财,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447号原告:张坤财,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9-1号。负责人:陈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财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坤财及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财诉称,2007年8月15日,张坤财入职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工资8400元。2015年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7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解除与张坤财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1、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张坤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7952元;2、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张坤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200元(8400元/月×8个月);3、中成煤炭公司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共同辩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2007年至2012年的负责人是向昆明,2012年至今的负责人是陈益明。赵治合是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坤财系由赵治合聘请,并接受赵治合的管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并未聘请张坤财。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因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成煤炭公司均属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为了工作便利,中成煤炭公司便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资质硬件(印章等)交由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为躲避债务,盗用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印章所产生的纠纷。张坤财的工资标准和赔偿标准过高,与张坤财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金额不符。张坤财要求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张坤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坤财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工作岗位分别为出纳和安监部长。张坤财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在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作岗位均为安监部长。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坤财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张坤财投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张坤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张坤财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张坤财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17952.11元(2015年3月8115.39元+4月8115.39元+5月8115.39元+6月8115.39元-2015年7月保险个人部分509.45元-个人借款14000元),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全部结清。2015年12月,张坤财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张坤财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张坤财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欠条、劳动合同终止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中成煤炭公司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等交由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盗用印章所导致的纠纷,张坤财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坤财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坤财的入职时间。张坤财主张从2007年8月15日起,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其却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张坤财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得到确认。张坤财的入职应为其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中载明的起始时间即2012年3月1日。根据张坤财计算经济补偿金之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张坤财还主张其在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证据显示张坤财先后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期间为连续期间,张坤财的工作岗位相同,对于工作场所,张坤财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因工程项目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对于“原工作场所”的定义不宜仅限定为在相同的办公地点,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张坤财在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于2011年3月1日之前张坤财在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因张坤财的工作岗位不同,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连续计算。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张坤财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张坤财举示的欠条显示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张坤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7952.11元,现张坤财仅主张179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张坤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张坤财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坤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故张坤财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4.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坤财主张工资标准8400元/月,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8400元/月的工资金额过高,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符。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张坤财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实际支付情况确定工资标准,张坤财举示的欠条显示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均接近8400元及每月工资中有社保扣款的情况,故对于张坤财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8400元/月。综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张坤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8400元/月×4.5个月)。关于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系中成煤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此种义务,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毕竟有中成煤炭公司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坤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7952元。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坤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