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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奇与被告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奇,张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735号原告:韩奇。被告:张广海。原告韩奇与被告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奇、被告张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奇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2000元及超期利息按月利1分给付。张广海辩称:当时曾达成协议用车抵债,但原告后来没有要车,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签订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超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1分给付超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奇欠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