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良平与周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平,周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71号原告:徐良平。被告:周明东。原告徐良平诉被告周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徐良平起诉称:被告周明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良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明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周明东未举证。原告徐良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明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周明东向原告徐良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明东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徐良平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平与被告周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周明东向原告徐良平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明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被告周明东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东归还原告徐良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预收800元),由被告周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金XX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雪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