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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田诚与张金宝、达虎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诚,张金宝,达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金宝,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达虎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陕西省眉县。本院在执行天诚与张金宝、达虎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兴民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书,确定被执行人张金宝、达虎平支付申请执行人田诚112320元,逾期付款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75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08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72元,以上共计119830元。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现已分别划拨被执行人张金宝、达虎平名下的银行存款3948元、28151元。另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张金宝名下陕C号车辆的车户及被执行人达虎平名下陕C号车辆的车户,期限为两年;并于2016年9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张金宝名下陕A车辆的车户,期限为两年,但上述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冻结时间及期限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院续冻。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无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672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员蔡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