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涛与师宏俊,陈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严森,陈娟,师宏俊,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427号原告:蒋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森,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娟,女,1978年4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系陈娟丈夫),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师宏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蒋雪梅,女,1973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宏俊(系蒋雪梅丈夫),男,1971年8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涛与被告严森、陈娟、师宏俊、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严森及被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被告师宏俊及被告蒋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森、陈娟、师宏俊、蒋雪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严森、陈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师宏俊、蒋雪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师宏俊、严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多次转款给被告,被告共计借款26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且由被告陈娟、蒋雪梅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如违约全部债务到期。约定还款时间达到后被告并未还款,就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森、陈娟辩称,对借款本金260万元无异议,利息已经返还了一部分,2014年1月14日我和师宏俊向原告借款了16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我按照该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6000元,一共支付了四个季度共计384000元利息。2015年6月30日我和师宏俊向原告借款了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师宏俊、蒋雪梅辩称,对借款本金260万元无异议,利息已经返还了一部分,2014年1月14日我和严森向原告借款了16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我按照该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6000元,一共支付了四个季度共计384000元利息。2015年6月30日我和严森向原告借款了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4日被告师宏俊、严森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娟、蒋雪梅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师宏俊、严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娟、蒋雪梅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四)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严森、师宏俊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定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全部追偿。本院认为,原告蒋涛与被告严森、师宏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严森、师宏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就借款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借条及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蒋涛要求被告严森、师宏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娟、蒋雪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娟、蒋雪梅在借条及协议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陈娟、蒋雪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宏俊、严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涛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二段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款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陈娟、蒋雪梅对被告师宏俊、严森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严森、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