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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金红财、金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金红财,金要军,金勤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住所地:西华县县城南大街政府招待所对面。负责人:翟永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金红财,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金要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金勤堂,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金红财、金要军、金勤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讼代理人赵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勤堂、金要军、金红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勤堂向西华县农行大王庄分理处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金要军、金红财,贷款用途:生产、生活,担保方式:三户联保,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借款人金勤堂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农行自助设备贷款50000元,于20l6年9月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金勤堂及担保人金要军、金红财,要求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保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红财、金要军、金勤堂缺席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金勤堂、金红财、金要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金勤堂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20日逾期农户贷款清单、金勤堂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金勤堂通过农行自助可循环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金红财、金要军。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5日到期,截止9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50471.25元。被告金勤堂、金要军、金红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金勤堂、金要军、金红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金勤堂、金要军、金红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金勤堂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三年,金要军、金红财为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勤堂作为借款人,被告金要军、金红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金勤堂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5);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对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在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金勤堂在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内,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农行自助设备贷款50000元,于20l6年9月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勤堂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红财、金要军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勤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红财、金要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红财、金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勤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勤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