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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曾金玉与陈传芳、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玉,陈传芳,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曾金玉,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芳,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郭平,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曾金玉与被告陈传芳、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陈传芳、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1000元,利息18655元,并自2016年6月19起按借款本金91000元、月利率1%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陈传芳以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向曾金玉借款140000元。曾金玉当日向朋友孙世莲借款120000元及自己的20000元分两次交给陈传芳,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后陈传芳分三次归还借款49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按原借款日期向原告补具91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陈传芳已他人未还清为由,拒绝还款。现曾金玉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郭平作为陈传芳丈夫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曾金玉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陈传芳向曾金玉借款91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陈传芳辩称:1、其未向曾金玉借款,曾金玉向其借款49000元;2、曾金玉向孙玉莲借款12000元系为借给叶翠萍的,叶翠萍收款后应曾金玉要求向陈传芳出具了借条,另外20000元是曾金玉直接借给叶翠萍的;3、借款时只有曾金玉、陈传芳、叶翠萍三人在场,曾金玉直接将款项交付叶翠萍,郭平不知情;4、曾金玉借款给叶翠萍收两分的利息,借款就是为了挣取利息;5、曾金玉提供的借条系陈传芳出具,因为曾金玉要求陈传芳必须认下叶翠萍的借款,否则就不还陈传芳出借的49000元;5、该款不是其借的,没有理由还款。郭平辩称:1、其对借款不知情,家里也没有用过这个钱;2、其与陈传芳自十几年前感情就不好,陈传芳经常在外不回家。陈传芳、郭平质证后,对曾金玉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陈传芳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叶翠萍向其出具的140000元借款实为曾金玉的借款。曾金玉质证后对陈传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陈传芳与叶翠萍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郭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仅表明其与陈传芳已离婚,与其无关系。郭平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陈传芳于2010年分居,2016年5月23日离婚。曾金玉质证后,对郭平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证明郭平与陈传芳于2010年分居。陈传芳质证后,对郭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曾金玉、陈传芳共同向叶翠萍交付曾金玉所有的120000元,叶翠萍当场向陈传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传芳借款120000元,利息二分、期间一年。2014年10月5日,叶翠萍再次向陈传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传芳借款20000元,利息二分、期间一年。后陈传芳向曾金玉交付49000元,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曾金玉补具借条,载明借到曾金玉91000元,月利息1分,期间一年。后曾金玉向陈传芳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郭平、陈传芳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传芳虽辩称曾金玉的借款系直接出借给叶翠萍的,但通过陈传芳向曾金玉出具借条,叶翠萍向陈传芳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得出曾金玉的系出借给陈传芳,再由陈传芳出借给叶翠萍的事实,故对曾金玉与叶翠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郭平与陈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平虽辩称对陈传芳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但陈传芳向曾金玉的借款系为出借给叶翠萍,从陈传芳提供的借条可以得出叶翠萍承诺支付的利息高于陈传芳应支付给曾金玉的利息,陈传芳从此借款中享有利息收益的情形,郭平作为陈传芳的丈夫亦享有对叶翠萍的债权和利息收益的利益,故陈传芳向曾金玉的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所负,郭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陈传芳向曾金玉出具的借条虽为2015年6月18日出具,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亦为2014年10月3日,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日。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平、陈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金玉借款91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郭平、陈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斯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