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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宏军与被告王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409号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孟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经中介人王某某介绍,被告装走原告苹果,扣除预付的定金尚欠原告果款1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0日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4月份付款,至今催要无果。现要求由被告:1、给付果款1048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赔偿误工补贴、交通等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果款、支付利息,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孟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果款1048元;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称被告王某欠原告孟某果款1048元,承诺4月底付款。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孟某提供的欠条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虽被告王某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孟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孟某苹果,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孟某果款1048元,并承诺4月底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孟某苹果,果款尚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4月底付款,但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逾期利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补贴、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果款104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蕴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