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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孔菊香与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菊香,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710号原告:孔菊香,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济源市汽车客运总站南1公里东环路西。法定代表人:常利波。委托代理人:郑四红,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孔菊香与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菊香、被告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年,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技工学校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2012年10月,被告为确保职教园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从民间筹集资金近7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2013年7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将被告老校区土地收储,但受房地产市场走低影响,土地两次流拍,造成被告项目建设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因此造成融资款项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为17%。2016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17%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7%从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菊香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