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郭艳芳、文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郭艳芳,文善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芳,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善明,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芳、文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86743.42元(122000元+64743.42元),依法按实际情况和标准改判被上诉人郭艳芳的合理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重复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郭艳芳、文善明分别赔偿同一医疗费141509.18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艳芳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合理分析;三、原审重复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郭艳芳护理费和被上诉人文善明垫付的护理费,且二者标准前后不一致。郭艳芳没有答辩意见。文善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对医疗费、护理费重复判决,判决合理合法。郭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文善明赔偿原告郭艳芳残疾赔偿金121119.6元、误工费37224元、陪护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508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器具费72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248071.4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善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文善明驾驶湘AW0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海加油站路段与站在道路旁边的原告郭艳芳相撞,造成原告郭艳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善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艳芳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艳芳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临床诊断:1、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外踝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8、L2、L3左侧横突骨折;9、闭合性胸外伤:左胸2、3、4、5、6、8、9、10、11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创伤性脾破裂;12、左肾挫伤;13、急性失血性贫血;14、左前额及头顶部血肿;15、左门牙外伤性缺失;16、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艳芳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壹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1十1、2烤瓷牙修复,拾年更换一次,每次以叁仟陆佰元计;伤后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均含二期手术所需时日)。另查明,原告郭艳芳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在株洲市石峰区新明路229号经营石峰区郭艳芳诊所,该诊所系原告郭艳芳个人经营,且原告郭艳芳有该行业的医师资格及执业资格证。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34758元。原告郭艳芳的母亲周翠兰(身份证号:43021119290923524X),系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太平寺村村民,需原告郭艳芳及姊妹郭艳芬共同扶养。再查明,被告文善明驾驶湘AW0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文善明本人。被告文善明对湘AW0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文善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为141509.18元,支付给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9000元。另,原告郭艳芳事故发生时损失手机一部,住院治疗抢救时损毁部分衣物,被告文善明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审认为,文善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艳芳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郭艳芳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原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50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照省内伙食补助为每人30元/天酌定,原告住院6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8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人100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护理120日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115063.62元(28838元/年×19年×(20%+1%));5、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个人实际经营石峰区郭艳芳诊所,有除退休金以外的其它收入,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的伤后误工240日,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3172元(34758元/年÷12×8);6、交通费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审酌定为680元(68×1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10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87.8元(9691×5×(20%+1%)÷2);9、后续治疗费系按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后期取内固定为15000元,烤瓷牙修复7200元(3600元×2),合计22200元;10、被告文善明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原审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11、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120日确定,原审酌定为3000元(25元×120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7252.6元。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承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郭艳芳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约定在原告医疗费的基础上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文善明自愿承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即被告文善明自愿承担21226.38元(141509.18元×1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芳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215252.6元(337252.6元-12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限额30万元范围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文善明已垫付的费用150509.18元(141509.18元+9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芳64743.42元(215252.6元-150509.18元)。因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文善明承担。被告文善明已垫付的费用150509.18元(141509.18元+9000元),扣除被告文善明自愿承担的21226.38元,剩余129282.8元(150509.18元-21226.38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芳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芳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芳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芳64743.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文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艳芳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郭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郭艳芳承担543元,被告文善明承担1725元。二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艳芳、文善明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郭艳芳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郭艳芳受伤住院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应确定为损失,原审在计算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数额后,已将被上诉人文善明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与被上诉人文善明就已垫付的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郭艳芳提供了户口簿、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太平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其母周翠兰由其和郭艳芬抚养,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7.8元正确;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c款之规定鉴定被上诉人郭艳芳营养120日(均含二期手术所需时日)。原审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郭艳芳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理赔正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郭艳芳经营的诊所于2012年1月5日开业,原审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172元并无不当。护理费方面,原审确定被上诉人郭艳芳护理费为12000元,对被上诉人文善明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在计算理赔数额时已予以扣减,不存在重复计算;关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文善明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郭艳芳的一台三星手机损坏,原审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