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荣子与被告刘世成、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孙炉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子,刘世成,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孙炉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30号原告刘荣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世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彥丽。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杜成如,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杜黑女。第三人孙炉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刘荣子与被告刘世成、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孙炉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子,被告刘世成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孙炉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世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纸坊街道办西岭村六组的老宅三间,后原告一次性通过中证人刘世文支付40000元。之后,被告刘世成因无法清晰提供其老宅的四址界畔,担心产生邻里纠纷,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世成承诺全额退还收取的40000元房款,但至今仅退还原告3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5000元,但被告刘世成表示该5000元已支付第三人孙炉娃,且将收款票据退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孙炉娃主张要求退还该5000元,孙炉娃对该5000元认可,但以村委会欠其工资为由拒绝支付。现双方既然解除合同,被告即应当履行返还全部购房款40000元。被告刘世成答辩,2013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支付被告40000元的购房款属实,后来原告因嫌被告房屋界限划分不清,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房款。但实际上被告房屋根本不存在界限争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当时购房款中的5000元已由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作为土地转让费上缴,被告向原告只退还35000元,当时提出剩余5000元由原告自已去索要,并将该5000元的条据已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收,所以该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现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未应诉答辩。第三人孙炉娃辩称,其当时任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刘世成通过中间人刘世文提出要将房屋卖给原告时,部分群众认为原告是外组人现被告将房屋卖给外组人应当收取一些费用,所以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收取被告刘世成5000元的土地转让费,并向被告刘世成出具了条据。之后被告刘世成找到本人称买卖谈不成了,是否能给退还5000元,当时本人给被告刘世成回复的是款项用于组上日常开支了,即使退钱也需要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后被告刘世成及原告曾为退钱的事也找过组上多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世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约定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纸坊街道办西岭村六组的房屋三间,后原告经中间人刘世文支付给被告刘世成40000元购房款。之后,原告因房屋四址界限不清问题,提出与被告刘世成解除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世成遂退还原告其中购房款35000元。对于剩余5000元,被告刘世成以该部分款项已上缴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为由而未予退还。后被告刘世成、中间人刘世文及原告向组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底被告刘世成将5000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另查,原告与被告刘世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后,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2013年8月26日以土地转费的名义向被告刘世成收取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一栏目中写明交款人为被告刘世成。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世成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出买人在合同协议解除后负有依法返还原告所支付40000元价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刘世成抗辩该价款中的5000元系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收取,现应当由原告向该小组主张返还;另外2015年底被告刘世成将5000元的收据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接收该收据,就应当视为其认可由其自行催要。对此,本院认为从证人刘世文及第三人孙炉娃的陈述来看,第三人孙炉娃代表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收取该5000元所谓土地转让费时直接是从被告刘世成手中接的款项,在出具收款收据时书写交款人亦为刘世成,且该收据在2015年底之前也一直在被告刘世成手中保管,另外诉讼中第三人孙炉娃向法庭陈述该5000元的持条主体其只认可被告刘世成,而不认可原告,由此可见该5000元如何收取及如何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故该5000元交付与返还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世成与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内部纠纷关系,被告刘世成现以此向原告主张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世成在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元后,对于其与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该案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洋县纸坊街道办西岭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孙炉娃虽与本案纠纷产生有关联性,但均不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负相关合同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世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荣子返还剩余购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世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世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