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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4268号C区386号。法定代表人:封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严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富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京林劳务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智富建设公司针对原应保险理赔但实际未能理赔成功、我公司多支出的费用进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亦应由智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智富建设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应当判令智富建设公司向京林劳务公司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裁判,属法律适用不当。双方的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裁判本案更为合适。被上诉人智富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京林劳务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智富建设公司返还我公司代该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87210.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林劳务公司与智富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京林劳务公司为智富建设公司施工沈阳五洲城A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在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由京林劳务公司提供施工人员为智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京林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靳坤明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3年10月3日,京林劳务公司房龙飞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智富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京林劳务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医疗和意外伤害保险,已构成违约,使京林劳务公司在支付给靳坤明及房龙飞的赔偿时损失扩大;智富建设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雇员也负赔偿责任。京林劳务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富建设公司返还京林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87210.35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津保护。本案中,受伤人员靳坤明与房龙飞均系京林劳务公司员工,在对智富建设公司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且靳坤明依法认定为工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京林劳务公司应依法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对受伤员工的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与受伤人员是否购买其它保险及是否得到理赔无关,现京林劳务公司以智富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公司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构成违约,使其公司在支付给靳坤明及房龙飞的赔偿时损失扩大及智富建设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雇员也负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智富建设公司返还京林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87210.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由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京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靳坤明与房龙飞在对智富建设公司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现京林劳务公司依据其与智富建设公司签订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智富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智富建设公司为京林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等义务,智富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虽京林劳务公司对投保主体提出异议,但房龙飞在施工过程中的伤害已通过此协议进行实际理赔。故智富建设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并未影响京林劳务公司利益的实现。京林劳务公司提出按照其与房龙飞的赔偿协议价格要求智富建设公司额外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京林劳务公司提出的智富建设公司应对靳坤明的工伤进行赔偿问题,因原审中智富建设公司提供了要求京林劳务公司提供靳坤明保险理赔材料的2014年6月23日工作联系单,京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大国签收,故造成靳坤明未能理赔的责任由京林劳务公司自行承担。所以,京林劳务公司要求智富建设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裁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虽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京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上海京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