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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祥群、肖艾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31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NP3W,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272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东,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资产经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崇,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漕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邢祥群,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肖艾培,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邹凤菊,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邢凡坤,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冠东、戴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祥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艾培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邹凤菊、邢凡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邢祥群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邢祥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33.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祥群、肖艾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邹凤菊、邢凡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祥群与被告肖艾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漕河信用社与被告邢祥群签订(漕)个借字(2015)年第0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祥群从漕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漕河信用社与邹凤菊、邢凡坤签订(漕)高抵字(2015)年第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邹凤菊用其所有的位于兖州区地质家园6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兖城字第××号)为邢祥群的上述约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1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邹凤菊、邢凡坤共同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25日邹凤菊与漕河信用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邹凤菊与邢凡坤共同在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处签字,漕河信用社取得对兖州区地质家园6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济宁市房他证兖州区字第201507**号)。2015年3月10日肖艾培向漕河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邢祥群、肖艾培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肖艾培对被告邢祥群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邢祥群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于20153年3月25日从漕河信用社处取得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祥群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1日,邢祥群尚欠兖州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33.9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欠借款利息9453.69元。庭审中,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邢祥群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邢祥群、肖艾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邹凤菊、邢凡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漕河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本院认为,漕河信用社与被告邢祥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邹凤菊、邢凡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祥群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导致本案的诉讼,被告邢祥群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漕河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肖艾培系被告邢祥群之妻,向漕河信用社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邢祥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邢祥群、肖艾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签订后,漕河信用社与被告邹凤菊、邢凡坤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邹凤菊、邢凡坤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凤菊、邢凡坤作为抵押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邹凤菊、邢凡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祥群、肖艾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祥群、肖艾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9453.69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凤菊、邢凡坤提供的坐落于兖州区地质家园6号楼3单元602室(房权证号兖城字第××号)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凤菊、邢凡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祥群、肖艾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邢祥群、肖艾培、邹凤菊、邢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雪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