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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939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B,组织机构代码556536847。主要负责人:王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汉沟供应站沙石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68828553D。法定代表人:杨正夫。被告:高曙光,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正夫,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魏竟秀,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利民,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进乡街黎明大市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107100011171。法定代表人:杨利军。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1036.71元;2、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4.1.3约定,支付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授信额度为100万。同日,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财产为责任财产为原告给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发送《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金996329.06元,利息4707.65元,共计1001036.71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4、《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为其提供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5、《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其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6、《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5份;7、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8、承诺书1份,证据68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9、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符合公司决议。10、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威海市商业银行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客户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原告。担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担保授信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原告。担保融资本金1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基于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01614高融保委字0006400】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最高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单笔委托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亦对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代替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1036.71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返还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向被告王诚勇主张给付代垫款100103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保证可以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因此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偿款1001036.71元;二、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00103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天津阿幸豆业有限公司、高曙光、杨正夫、魏竟秀、杨利民、哈尔滨阿幸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