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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苗、王益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建苗,王益群,胡锡,周春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6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苗。被告:王益群,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大袁家1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03286629被告:胡锡,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家甲后。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70727061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书。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苗、王益群、胡锡、周春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建苗、王益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和被告胡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建苗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32032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益群对上述诉请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胡锡和周春书对上述诉请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其余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二、借款金额:70万元三、借款利率:月利率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原告向被告胡建苗发放贷款7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五金件。六、担保情况:被告王益群对被告胡建苗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锡和周春书对被告胡建苗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建苗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建苗剩余本息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胡建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2032元。十、其它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胡建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建苗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益群自愿对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锡和周春书自愿对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锡和周春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苗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32032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益群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胡锡和周春书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苗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4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金立申人民陪审员  胡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