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单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单某,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收购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单某,无业。2015年7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8月26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8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书包一个、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原审被告人单某、王某、张某、丁某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8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陈羚麒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瑞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