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三春与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春,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1民初5881号原告:李三春。被告: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白龙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陆均,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三春与被告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李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启东中远N500船舶的封版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35725元。被告预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并非建设工程,而是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N500海工产品的内舾装(即内部装修)工程,故案涉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案涉合同内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不明确而无效,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所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原告因承揽海工产品内舾装工程而向委托方主张未付承包款,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实体审理之前合同履行地尚不能明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一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