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昌勤与陆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勤,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864号原告:吴昌勤。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昌勤诉被告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勤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律师、被告陆波、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7月31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沈石路XXX号龙盘路南100米。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吴昌勤(步行)、被告陆波(驾驶小型轿车,牌号苏M7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昌勤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陆波。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2月22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陆波垫付医疗费4,893.54元、护理费8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无垫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4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800元(被告垫付的10天护理费)%2B2,020元/月÷30天×(90-10)天=6,186元。5、误工费:5,047元/月×6个月=30,282元。6、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20%=211,84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7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1、2、6、9、11项,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及事发后无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陆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昌勤医疗费11,6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86元、误工费30,282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75,681.91元;二、被告陆波应赔偿原告吴昌勤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5,693.54元相抵,原告吴昌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波人民币1,6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吴昌勤负担20元,由被告陆波负担2,74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