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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闫红与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尹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866号原告:闫红,居民。被告:尹军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红与被告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被告尹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尹龙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9月2日及2016年2月3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18000元,余款未还。被告尹军德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款项交付给了日照宜家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尹军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红现金伍万柒仟元正¥57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尹军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红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同日,原告闫红通过其女张栩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尹军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红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尹军德主张上述80000元由其转交给日照宜家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67000元原告直接交给日照宜家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用于原告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但未举证证明。2016年4月30日、6月19日,被告尹军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女张栩言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和8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闫红诉至本院。原告闫红为证实借款的交付情况,另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闫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7月20日通过ATM向“宋*发6212261616*****0162”账户转账7000元,原告主张该账户系被告指定。被告尹军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未加盖银行公章,且其并不认识“宋*发”。2、原告之女张栩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7月20日通过ATM向“宋*发6212261616*****0162”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该账户系被告指定。被告尹军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未加盖银行公章,且其并不认识“宋*发”。3、原告闫红日照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9月2日“异他ATM转出”10000元。被告尹军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未加盖银行公章,且该笔款项并未转入其账户。对原告闫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尹军德仅提出否定性抗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尹军德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47000元,且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军德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交付给了日照宜家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尹军德已还款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红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军德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对原告闫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闫红要求被告尹军德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借款本金129000元。被告尹军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尹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