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与罗钢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罗钢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314号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东侧(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谭何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媛,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居委会1号27栋36号。被告:罗钢辉,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赵家洲居委会杨家组。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摩公司)与被告罗钢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媛、被告罗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瑞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潭劳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结果,依法判决原告斯瑞摩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及退还保密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钢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停工期间,被告并未上班,之后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回来继续上班,但被告一直未来原告处上班,现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合同,而不是原告要求,因此,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二、原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在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基本保险费用至2015年5月,同时原告也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延��缴纳保险费用,该申请已经得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同意。因此,原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湘劳社政字[2005]20号《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因此,发放高温津贴的前提是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工作���员,然而,原裁决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从事了高温场合下的工作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三个月的高温津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保密金系离职两年后返还,原裁决要求原告返还保密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罗钢辉辩称:原告斯瑞摩公司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潭劳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在停工放假期间,原告未通知联系被告上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取被告的保密金是无效的,应退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二、对原、被告均提交的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潭劳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是双方争议焦点,但对证实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提交工资表、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职工个人账户社保查询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相互发生的经济往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12月底原告停产放假,没有安排被告工作。2016年5月11日,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原告扣除被告保密金2000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高温津贴和2016年2月至4月的停工工资。另查明: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781元、3009元、3494元、2926元、2926元、4351元、4200元、2714元、2700元。湘潭县201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62.5元/月。2016年4月,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潭劳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罗钢辉与斯瑞摩公司的劳动合同。二、斯瑞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罗钢辉2016年2月至4月的停工工资3187.5元。三、斯瑞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罗钢辉经济补偿金22873.5元。四、斯瑞摩公司自本裁��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罗钢辉高温津贴450元。五、斯瑞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罗钢辉保密金2000元。六、驳回罗钢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停工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原告于2015年12月停产放假,被告应当享受停工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6年2月至4月的停工工资,予以支持。以湘潭县201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1062.5元/月作为停工工资计算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的停工工资3187.5元(1062.5元/月×3个月)。(三)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006年12月至2016年5月11日,经济补偿金年限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16年5月11日(8年零5个月),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均工资为2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8.5个月经济补偿金22873.5元(2691元/月×8.5个月)。(四)关于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支付高温津贴。湘劳社政字[2005]20号《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强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高温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津贴450元(150元/人/月×3个月)。(六)关于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七)关于是否退还保密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保密金2000元于法无据,被告要求退还保密金2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五)项、第五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钢辉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钢辉2016年2月至4月的停工工资3187.5元;三、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钢辉经济补偿金22873.5元;四、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钢辉高温津贴450元;五、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罗钢辉保密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斯瑞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一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0号一、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孥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人/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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